目前分類:法律知識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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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救助(民事事件)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有下列效力:
(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公設辯護(刑事案件)
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當事人亦得聲請),以保障被告權益。

法律扶助
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平等權,凡無資力者,得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護權益。
壹、法律扶助之範圍
法律扶助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
一、法律諮詢。
二、調解、和解。
三、法律文件撰擬。
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
五、其他法律事務上所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
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
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實際提供之法律扶助種類,仍須依其所定「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貳、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
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但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准予扶助:
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
二、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者。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三、就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者。
四、對於基金會之訴訟。
五、於台灣地區外所進行之訴訟。
六、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者。
參、無資力之認定
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收入及處分資產低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定「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人。
申請法律扶助,應以言詞或書狀表明下列事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與申請人之關係。
二、法律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申請人及其共同森活親屬之經濟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
四、法律扶助之種類。
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分會之聯絡方式
為便利民眾申請法律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均開放民眾得親自或以電話、傳真預約方式,預約面談時間。

有關基金會及其分會之地址、電話及傳真等資料如下:
   基金會地址:
台北市金山南路二段二00號六樓
      電話:(02)23225255;傳真:(02)23224088
      網址:
http://www.laf.org.tw
   基金會台北分會地址:台北市金山南路二段二00號六樓
      電話:(02)23225151;傳真:(02)23222051
   基金會台中分會地址:
台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一五九號四樓
      電話:(04)23720091;傳真:(04)23720582
   基金會台南分會地址:
台南市中山路一四七號三樓
      電話:(06)2285550;傳真:(06)2282540
   基金會高雄分會地址:
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二十九號九樓之二
      電話:(07)2693301;傳真:(07)2693310
   基金會花蓮分會地址:
花蓮市自由街十五號三樓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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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公告:

法人籌備會、公司解散/清算、股東臨時會公告、股東股權變動公告、股東常會議案公告、董事會公告、公司增資公告、公司減資公告、祭祀公業、拒不過戶聲明啟事。

遺失公告:

學生証遺失、提單遺失、發票遺失、畢業證書遺失、身分證遺失、遺失登報作廢;海外版公告。

營業廣告:

尋人啟事、徵婚啟事、道歉啟示;懸賞啟事、遺失啟事、遷移/喬遷/搬遷啟事、訃聞啟事、謝啟啟事、更正啟示、報頭下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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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七七七六二號令,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自願離婚,並經海基會驗證離婚公證書,得由當事人之一方,向臺灣地區人民之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因此,當事人之一方辦理離婚登記,可不必再出具配偶之委託書公證書。
根據上述函令及相關法律規定,說明如下:
 當事人必須分別在台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之戶政單位辦理離婚登記,以在大陸地區先辦理離婚登記為例,流程如下:

 

大陸協議離婚,台灣地區當事人得單方向戶政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依據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七七七六二號令,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自願離婚,並經海基會驗證離婚公證書,得由當事人之一方,向臺灣地區人民之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因此,當事人之一方辦理離婚登記,可不必再出具配偶之委託書公證書。
根據上述函令及相關法律規定,說明如下:
 當事人必須分別在台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之戶政單位辦理離婚登記,以在大陸地區先辦理離婚登記為例,流程如下:

在大陸地區離婚
(自願、調解、判決)

 

 

 

大陸配偶戶籍所在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並取得離婚證

 

向大陸當地公證處辦理離婚公證書

 

大陸海協會文書驗證

 

台灣海基會文書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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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報紙公告、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清冊、公示送達證書、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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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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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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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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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失公告:

學生証遺失、提單遺失、發票遺失、畢業證書遺失、身分證遺失、遺失登報作廢;海外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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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樣本043

遺失作廢登會員證/識別證/機構證/工作證/上課證/執業證範例

張大春遺失XX高爾夫球具樂部個人會員證乙張會員卡號A123456789,特此聲明作廢。

遺失XXXX高爾夫球俱樂部第123456號會員卡壹張及面額新台幣(佰(拾萬元保證金收據壹張特此聲明作廢。會員張大春

遺失XXX識別證乙枚員工編號E123456特此登報作廢。張大春

XXX股份有限公司遺失福委會機構證,證書編號E123456特此聲明作廢。

張大春遺失XXXX期貨期貨業業務員工作證與期貨業顧問業務員工作證,特此登報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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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失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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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本部69年10月8日台內戶字第47624號函釋「日據時代死胎未命名即死亡,應免辦理死亡登記,無須據以公告」,係就「為申請親屬系統證明,部分子女於日據時代死胎未命名即死亡,佔空稱謂而於系統表載明「死胎」字樣,可否據以公告,徵求異議」而言,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中,日據時期(光復前)之死胎佔空稱謂,為明瞭出生關係,並期系統表之周延完整,有於系統表中註明「死胎」字樣之必要。(內政部79.8.3台內民字第822307號函)

2.查「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更名登記」,本部68年5月7日台(68)內地字第14060號函釋有案,是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時,若無法檢具更名前後權利主體相同之證明文件,不得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本此,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內政部88.10.26台內民字第8882502號函)

3.按本部92年12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90104號函規定略以:「祭祀公業申報時已無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僅存派下之女子、養子女或贅婿等,該女子、養子女或贅婿等如確有祭祀該公業祖先之事實者,受理機關得准其公告徵求異議,……。」係指該公業已無男系子孫之情形,本案據該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設立人之一仍有男系子孫,僅設立人(派下員)之一無男系子孫,故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辦理。惟本案既經公所延長公告徵求異議為2個月,並交申報人於當地通行報紙刊登公告文6日,為保障人民權益,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於貴府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核處。(內政部97.10.21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756號函)

4.按祭祀公業申報案之公告徵求異議,自應以民政機關公告之發文日起算,以計算徵求異議日期,惟如延誤張貼或登刊報紙公告,為使公告周知以徵求異議,俾順利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之目的,其公告徵求異議期間之計算,得以實際張貼或登刊報紙公告日起算。(內政部90.9.12台內中民字第9007113號函)

5.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過渡時期之更替,前開辦法第8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為1個月,前開要點第5點規定公告徵求異議為2個月,二者相差公告徵求異議1個月。本案仍請依當時法令規定補行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原核發之派下證明書始得予以採認。(內政部98.1.9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9號函)

6.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以關於祭祀公業申報案件於公告徵求異議期間經人提出異議,後於法院和解成立,申請人提具雙方和解筆錄,該法院和解成立部分自無須再公告。(內政部98.11.13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172號函)

7.查祭祀公業申報案件之公告,因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往往分散各地,為達公告周知減少誤漏,俾利相關權利人主張其權利,其公告地點、公告文件陳列、電腦網站刊登及刊登新聞紙等,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至於如何刊登新聞紙(版面大小、字體大小等)經查祭祀公業條例並無統一規定,惟為達釐清派下員間之親屬關係並利相關權利人主張其權利,應將公所公告文副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全部刊登。本案申報人僅以文字說明方式刊登,查與申報、公告之文件格式不同,無法由系統表判別派下全員是否正確,為免影響相關權利人之權益,宜請申報人依照公所公告之文件格式刊登新聞紙。(內政部98.12.15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941號函)

祭祀公業之異議

1.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異議人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取得派下權者,如管理人拒不辦理補列派下員,可由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後,民政機關(單位)再依法院判決書增列派下員,並將補列名冊正本送異議人,副本抄送管理人及該管地政事務所,不必將原核發之派下員證明繳回。(內政部91.12.23台內中民字第0910079787號函)

2.異議人對於公告事項中申報人舉證之理由書等相關資料提出異議,如依法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者,受理機關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辦理。至於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後仍有異議者,如向法院提起非屬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者,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內政部98.1.14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089號函)

3.查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後仍有異議者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或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以上之訴訟均為向民事法庭提起之民事訴訟,異議人如提起刑事訴訟或向檢察署告訴、告發,因非屬解決私權爭議之訴訟,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前經本部99年1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276號函復貴府在案。按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為條例)第13條第1項係指公所依條例第11條辦理公告期滿後,無人依條例第12條第1項向公所提出異議,或收受申復書之異議人未依條例第12條第3項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反之,異議人如依條例第12條第3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公所則應俟各法院均判決後,再行依確定判決辦理。(內政部99.2.22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880號函)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1.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遺失申請補發,應由管理人檢具登報(1天)派下全員證明書遺失並聲明原證明書作廢之報紙,向原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民政機關申請原抄本或原影本文件並加印「補發」字樣。如管理人死亡者,該申請補發之事項,應由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推舉人提出派下全員證明書遺失補發事宜。(內政部95.1.27內授中民字第0950721004號函)

2.祭祀公業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案,依該條例規定受理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相關案件及核發相關文書,自生法律效果。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以依該條例規定受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等案件及核發相關文書之行政行為,是屬行政處分。至於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相關卷宗閱覽之申請,仍請參照本部96年7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063號函辦理。(內政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3.祭祀公業公告徵求異議期限屆滿後,尚未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前,如有人提出異議書或接到異議人訴請法院訴訟之證明者,受理機關仍可一方面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一方面函復異議人向法院起訴,若所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與將來法院確定判決有出入部分,再行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內政部97.12.2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2號函)

4.如經該公所查明公告徵求異議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並以函文方式發給派下全員證明在案,自得予以採認,無需再行補發。(內政部98.1.5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13號函)
5.
數個不同名稱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均相同者,經申報合併公告,公告無人異議後發給數個名稱並列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後祭祀公業管理人,若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請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1人向原核發機關提出申請更正,經審查無誤後可由原核發派下證明之機關辦理更正公告30日並由申請人刊登報紙1日,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依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名稱分別發給更正後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政部98.6.9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162號函)

6.廢止本部六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民字第四八五一九六號令,自即日生效。(內政部98.12.11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45號令-刊登行政院公報第015卷第240期)(本部61年9月26日台內民字第485196號令主要內容為「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除由當事人提出法院判決請求部分變更外,不得撤銷。」)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1.
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之起算日,如該公業之原管理人任期已屆滿,自應以該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新管理人之是日起算。(內政部92.8.5內授中民字第0920089453號函)
2.
有關持法院刑事判決偽造私文書確定並處予沒收偽造之署押有案,當事人可否依該刑事判決申辦管理人變更登記疑義乙案,查司法院秘書長78年9月6日(78)秘台廳(2)字第01898號及法務部78年9月13日法(78)律15998號函以:「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違背刑事法律及應否受科行之處罰,用以具體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故刑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僅在說明發動國家刑罰權之原因及做成有罪判決之過程,並無司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確認效力。因而同一法律事實如同時涉有司法上權利義務爭議者,除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外,並不當然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準此,刑事判決既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登記機關不得依據法院刑事判決書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內政部92.8.15地司(7)發字第0920002708號書函)

3.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如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內政部97.6.2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
4.
有關依祭祀公業規約定有任期之管理人,於任期屆滿後,得否對外為法律行為,按「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法務部95年8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826號函釋在案。(內政部97.12.3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4號函)

5.查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故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如有異議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且訴訟標的與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關者,自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內政部99.1.21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275號函)
6.
查本部96年8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869號函釋規定略以:「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時為避免管理人拒不申辦派下員繼承變動,致影響派下員之權益,故規定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申辦。…至於應檢附之文件,應以「正本」為之,惟管理人拒不提供派下全員證明書時,受理機關應參照原核發證明之存檔資料做為審查之依據。」本案該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如符合該公業規約或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仍得適用本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備查事宜。(內政部99.2.26內授中民字第0990031030號函)

祭祀公業之規約
1.
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訂定其規約。」對於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並無明文規定應予訂定規約,惟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當祭祀公業依該款處理其土地及建物時,如該公業無規約,自應先訂定其規約後行之。(內政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2.祭祀公業條例業於97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規約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應係出席人數之下限,各祭祀公業規約高於上開標準者,自應依其規約辦理,合先敘明。本案經查該公業規約第12條已明定修改規約時,應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如該規約係經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自應依規約規定辦理,倘該公業原訂規約執行上有困難,仍應依原規約所定全體同意後修改之。(內政部98.5.12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581號函)

3.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訂定其規約。」並未限制1年後即不得再訂規約,故條例所定「1年內」之期間應為宣示性質,並非除斥期間,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如已逾1年始訂定規約者,受理機關仍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辦理。(內政部98.9.8內授中民字第0980035067號函)
4.
查祭祀公業尚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前,其規約(章程)之訂定及變更,除規約(章程)另有規定外,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辦理。(內政部98.12.4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756號函)

5.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所謂「三分之二以上」或「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人數,係指經計算後可以整除時應以本數以上(含本數),若無法整除時應以加1人計之,並非四捨五入,例如派下現員人數12人,則「三分之二以上」為8人以上(12人×2/3=8人),例如派下現員人數10人,則「三分之二以上」為7人以上(10人×2/3=6.67人,應6人+1人=7人),例如派下現員人數11人,則「三分之二以上」為8人以上(11人×2/3=7.33人,應7人+1人=8人)。(內政部98.12.16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988號函)

6.按祭祀公業之規約係祭祀公業未完成法人登記前之運作規範,規約之內容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規定:「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至於…所提「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應僅係規範該公業內部管理組織組成及運作之規範並不等同該公業之規約。該章程如記載事項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且依同條例第14條第3項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修正刪除管理委員會之文字後得向公所申請備查。另有關祭祀公業規約生效日一節,如祭祀公業之規約無特別規定者,依民法第153條應自決議通過之日生效。(內政部99.2.9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01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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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樣本032  

1.未登報:投標前,債權人需刊登報紙拍賣公告,如未刊登或刊登時間未達法定天數。

2.未送達(或送達不合法):拍賣時應送達債務人知悉,如未送達或送達被債務人拒收或未依法定時間送達,拍賣前法院會公告未送達並停止拍賣。

3.內容變更:如果拍賣的內容或拍賣條件(產權或點交),如在拍賣前有所變動,法院來不及重新公告時,當日的拍賣也會以拍賣條件變更而停止拍賣。

4.內容有誤:拍賣標示內容有錯誤,也許是法院公告或報紙拍賣公告其一有誤,法院要重新公告拍賣。

5.提供擔保:債務人提供擔保,也會暫停拍賣。

6.暫緩執行:債權人可向法院聲請暫緩執行,停止拍賣三個月,可聲請兩次,計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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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樣本043  

遺失作廢登會員證/識別證/機構證/工作證/上課證/執業證範例

張大春遺失XX高爾夫球具樂部個人會員證乙張會員卡號A123456789,特此聲明作廢。 

遺失XXXX高爾夫球俱樂部第123456號會員卡壹張及面額新台幣(佰(拾萬元保證金收據壹張特此聲明作廢。會員張大春 

遺失XXX識別證乙枚員工編號E123456特此登報作廢。張大春 

XXX股份有限公司遺失福委會機構證,證書編號E123456特此聲明作廢。 

張大春遺失XXXX期貨期貨業業務員工作證與期貨業顧問業務員工作證,特此登報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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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失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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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樣本019  

小啟啟事及各類聲明作廢範例 

王大春在外欠債一切行為,其家屬、親戚一概不予以負責,煩請自行找他處理。 

王大春君從中華民國99年X月X日起,已自本公司離職。王大春君在外一切行為,係個人任意所為,概與本公司無關,自中華民國99年X月X日起其所從事商業相關行為與本公司無關,其對XXXX有限公司名譽、商譽等各方面若有損害或假藉公司名義等情形,XXXX有限公司保留法律追訴權。XXXX有限公司特此登報聲明中華民國99年X月X日 

王大春,20XX年X月X日有法院開庭通知傳票,請和家人連絡。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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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樣本021  

刊登啟事注意事項

啟事依內容性質區分:
聲明啟事:是啟事者將本人之事,或與本人有關之人或事公諸於社會之啟事,多與法律行為有關。
徵求啟事:因有所需要而公開徵求之啟示。
徵聘啟事:為徵求啟事的一種,但專指禮聘人員而言。
甄選啟事:亦為徵求啟事的一種,但專指經考試選用人員而言。
招生啟事:教育機構或學校招收新生、轉學生或研習人員。
祝賀啟事:對個人或團體之成就或慶典表示祝賀之啟事。
婚姻啟事:是與婚姻有關之啟事。
壽慶啟事:與壽誕有關之啟事。
鳴謝啟事:受他人恩會或慶賀表達謝意之啟事。
辭行啟事:個人或團體於考察、訪問後,向各界或親友辭行致謝之啟事。
懸賞啟事:啟事者承諾對完成某一行為之人給予報酬之啟事。
遺失啟事:個人或團體遺失有價值之證件、物品或單據等,聲明作廢,以便請求補發或免致法律責任。
尋訪啟事:將失去聯絡之親友,或走失之人或寵物,或遺失之車輛或貴重物品之特徵資料加以描述,希望他人提供線索,協助尋訪之啟事。
警告啟事:對他人不正常之行為提出告誡之啟事,多為採取法律行為前之步驟。
通知啟事:個人或團體對外界宣達事情之啟事。
邀請啟事:邀請相關人員參加集或典禮之啟事。
道歉啟事:為自己不正當或違法行為,向他人表示歉疚悔改之啟事。
開業啟事:公司行號或事業機構將開始營業之消息公諸大眾之啟事。
讓售啟事:表示有財產或物品轉讓出售之啟事。
招租啟事:有房屋或物品提供租賃之啟事。
徵詢啟事:購買產物時,在產權轉移前徵詢有無異議,以免發生法律糾紛之啟事。
推介啟事:為介紹推薦某一個人、某一項活動、某一種產品或某一套書籍所作之啟事。
遷移啟事:公司行號或機關團體,遷移新址公告通知之啟事。
更改啟事:機關團體或公司行號更改地址、電話號碼等而公告週知之啟事。
更正啟事:對已發表文章、啟事中之錯誤,加以更正之啟事。
陳情啟事:為自己(團體)委屈不平之事,向機關首長公開陳情,並公諸社會,請求支持或主持公道之啟事。
辯駁啟事:啟事人對事情真相有所澄清或辯駁之啟事。
募捐啟事:向社會大眾募集捐款之啟事。
喪祭啟事:通知啟事的一種,內容以喪祭之事為主。

啟事的意義: 

啟事意謂開陳其事。現今則凡個人或團體對社會大眾或一部分人、或某一個人,以某事作為公開之書面陳述,即為啟事。通常刊載於報紙、刊物,或在電視中撥出,或張貼於街道中,目的在於公佈事實、宣達意見,使人知悉而產生因應行為,或用之以資證明。

啟事的特質: 

啟事為一種告知公眾之告白文字,就其形式、結構及表述法法而言,啟事具有以下四個特質。
1、啟事者可以為個人或團體。
2、啟事訴求之對象可以為個人或眾人。
3、啟事是以種公開性之文書。
4、啟事可以刊登報章、雜誌或經由電視、廣播傳達,也可以張貼於公共場所。

啟事的目的:
啟事已公開表達為其重要性質,與書函、柬帖之限於特定受文者不同。啟事中雖然也有擬被告知者為其特定對象,但既經刊登於公共場所,自然有讓人人皆知的作用。啟事的使用有以下四種目的。
1、對不明住所之受文者,無法私下送達者,或對數量龐大之特定對象,無法一一傳達訊息,不得已採用公佈週知的方式。如尋人啟事、通知啟事。
2、為將事實真相,或啟事者所知之事實公諸社會,以期大眾了解。如聲明啟事、警告啟事、鳴謝啟事、結婚啟事。
3、對社會大眾徵求獲取得廣大之注意、同情或迴響,以期達到其特定之目的。如徵求啟事、招生啟事、募捐啟事、招租啟事。
4、為完成法律程序。如遺失啟事、徵詢異議啟事、聲明異議啟事。

啟事的種類:
以刊載目的分:
1.
公告通知類:對不明住所之特定受文者,無法送達時,採用公開方式通知。如法院或機關公示送達文件,或學校集會通知等。
2.
公布類:將某一事實公諸社會,使大眾或特定對象有所了解。如開業啟事、尋人啟事、尋物啟事、鳴謝啟事、遷移啟事、道歉啟示等。
3.
徵求類:為某一特定目的,向社會大眾公開徵求。如招聘啟事、招租啟事、招標啟事、徵婚啟事、讓售啟事等。
4.
公告聲明類:為完成法律應有之程序,就某一事項對社會大眾或特定對象做公開之宣示或表白。如遺失啟事、聲明啟事、委託啟事、受任啟事等。

 

啟事的作法:
啟事是公開刊登或張貼的文書,具有公開性,由於刊登費用與啟事之字數或版面大小成正比,而啟事內容有時更與法律問題有關,因次,啟事寫作需注意以下四點:
1.
內容簡明嚴謹
2.
文字淺易精要
3.
用法妥當得體
4.
不可觸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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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各地方法院簡易庭、公示送達、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本票裁定、法人設立登記、法人變更登記、強制執行、拍賣公告、法院法拍屋公告、減價特別拍賣;祭祀公業、限定繼承;宣告死亡、失蹤人口、提存所公告、夫妻分別財產制離婚公告(國內版或海外版)

一般公告:

法人籌備會、公司解散/清算、股東臨時會公告、股東股權變動公告、股東常會議案公告、董事會公告、公司增資公告、公司減資公告、祭祀公業、拒不過戶聲明啟事。

遺失公告:

學生証遺失、提單遺失、發票遺失、畢業證書遺失、身分證遺失、遺失登報作廢;海外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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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人啟事、徵婚啟事、道歉啟示;懸賞啟事、遺失啟事、遷移/喬遷/搬遷啟事、訃聞啟事、謝啟啟事、更正啟示、報頭下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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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樣本044  

股票掛失補發處理

 

股票遺失,被盜或毀損時,股東或合法持有人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股東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公司或股務代理部申請掛失手續:

委託他人辦理時,自然人應出具委託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影本一份,並加蓋股東原留印鑑;法人應出具申請函。

1第一手股票或已過戶掛失

1. 警察局報案證明(載明掛失股票名稱、股票號碼、持有人、股數 等)。

2. 原留印鑑。

3. 股票掛失申請書(由公司或股務代理部提供)。

4. 身分證影本一份。

5. 委託他人辦理:自然人股東應出具委託書,法人股東應出具申請函,所出具委託書或申請函,均應簽蓋留存公司之簽名式或印鑑。

 

二、向發行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股東向公司或股務代理部申請股票掛失後,應於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持公司或股務代理部所發之掛失函向該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將公示催告聲請狀副本(即加蓋『法院收狀章』聲請狀原稿)及法院收文收據影本各一份送交公司或股務代理部。逾期未辦理者,依據股務處理準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得註銷掛失之申請。

 

三、將法院之『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全文刊登報紙:

公示催告經法院裁定後,法院將郵寄裁定書予股東,股東依其裁定書內容刊登報紙,一份報紙股東自行留存,一份報紙連同裁定書影本送交公司或股務代理部,兩份報紙請整版留存,勿逕行剪下。

 

四、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自登報日起6個月公示催告期滿後,三個月內股東檢附報紙一份、裁定書正本、印章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向公司或股務代理部辦理補發新股票:

俟除權判決裁定後,請檢附除權判決書正本填具『股票掛失補發申請書』並加蓋原留印鑑,向公司或股務代理部聲請補發新股票。

    股票在公示催告程序中者,其股息、紅利、配股等從屬權利,須俟公司或股務代理部接獲法院除權判決書後方可領取。

    股東若於辦理掛失後又尋獲股票者,應填具『股票掛失撤銷申請書』並加蓋原留印鑑,向公司或股務代理部辦理掛失撤銷;若已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者,除填具『股票掛失撤銷申請書』外,應加附撤銷公示催告聲請狀副本(即加蓋『法院收狀章』之聲請狀原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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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支票遺失、被盜,該怎麼辦呢?首先要阻止拾到或偷取支票者領取票款,其次要依法定程序辦理,尋求領取票款。處理方法如下:

一、掛失止付: 

   支票遺失或被盜,已屆票載日,首先應立即向付款之銀行申報遺失(就是掛失),請求勿予付款(就是止付),為爭取時間先以電話向付款銀行掛失,儘速趕到付款銀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票據遺失申報書」各三份,一份由銀行留存,一份由銀行送交票據交換所(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四十七條),一份交由止付人收執,但已被拒絕往來,縱有票據喪失,因委任關係已終止,毋須為止付之通知。

二、公示催告

(一)止付通知後,止付人得於通知止付後五日內向支票付款地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將法院收狀條附於公示催告聲請狀副本送交付款銀行,此為法定之程序,如不依規定辦理或逾五日方為辦理,其原為之止付通知將因之失效,付款銀行將恢復付款。法院為公示催告後,止付人應將該公示催告刊登於報紙(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並將登報送交公示催告法院民事紀錄科,由承辦書記官附卷。

(二)如不為止付直接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法院亦應准予公示催告,惟不為止付通知,付款人不知其情而予付款,票據權利將受影響。

三、聲請除權判決:

(一)所謂除權判決是指聲請法院判決持票人喪失票據權利。

(二)公示催告自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日起,經六個月以上期間,無人申報權利,止付聲請人即得向法院(原為公示催告之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不過必須在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三個月內聲請,提前聲請也可以(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五條)。

(三)為避免遺忘聲請在登報後,可以在行事曆上註明「某號支票可聲請除權判決」。

(四)聲請除權判決後,法院通知聲請人到庭,應準時到庭(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九條),如遲誤庭期,可以聲請另行定期,但以一次為限,且須在遲誤時起二個月內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必須在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倘若遲誤了此三個月期間聲請除權判決,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補救之辦法,是將原公示催告裁定再登報,俟滿六個月之申報期間,再檢附第二次之登報聲請除權判決。

四、聲請手續:

    前述手續都完備後,止付通知人,可持法院除權判決書,至支票付款銀行填寫「掛失止付票據金額支付申請書」及「收據」辦理領款。

 

【公告王】全國報紙公告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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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版、海外版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提供刊登報紙、法院民事裁定、法院民事判決、公示送達公告、公示催告登報、基金會法院公告、籌備會公告、祭祀公告、公司公告、遺失、啟事、拍賣公告、支票票據遺失、股票證券遺失、刊登本票裁定公告、法院限定繼承公告、遺產繼承登報、夫妻分別財產制、宣告死亡刊登、提存所公告、都市更新公告、祭祀公業公告、各地方法院簡易庭、刊登尋人啟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

 

刊登法拍屋公告、法院拍賣公告、減價特別拍賣、刊登海外版公告、高雄地方法院法拍屋公告、司法院法拍屋公告、屏東地方法院法拍屋公告、地方法院公告、台南地方法院公告刊登、債權人公告、減少資本、減資事宜、債權人公告、選任、就任清算、執行、同意解散、確認債權清算公告、債權人合併公告、解散清算、催告債權公告、證券法-股東會提案公告、提出股東常會議案、股東常會提案公告、公聽會公告、公聽會都市、更新事業刊登

 

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報紙公告、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清冊、公示送達證書、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法院公告、報紙廣告、公示送達、報紙分類廣告、民事裁定、刊登報紙廣告、公示催告、簡易庭、提存所、法拍屋、招標公告、都市.更新公聽會公告、債權人公告.解散.清算公告、公司法股東常會公告.減資公告.提案公告、取得股份處理公告、政府招標公告、採購招標公告、醫院招標公告、公會招標公告、公司招標公告、大樓清潔招標公告、保全招標公告、銀行土地招標公告、學校招標公告、大樓管理委員會、水電工程招標公告、公共工程招標公告、縣市政府、監理站(處)招標公告 政府/機構/學校/機關/團體招標公告、太平洋日報全國版、民眾日報全國版、招標公告、公示催告法院公告、民事判決法院公告、民事裁定法院公告、法拍屋法院公告、等國內全國版、刊登海外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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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失

經濟部工業局核發動產抵押工(X)X字第XXX號證明書副本一份(含契約書及明細表),特此聲明作廢。XXX(股)公司XXX

 

遺失

使用執照XX工管(使)字第XXXX號,特此登報聲明作廢。所有權人:XXX

 

遺失

內政部核發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台內設字第XXXXX號,特此登報作廢。

中華民國XXX交流協會負責人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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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公告~限定繼承.jpg   

拋棄繼承(民法 第1174條以下):

繼承人得為繼承權之拋棄,一旦繼承人為繼承權拋棄之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不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權利義務,概與拋棄繼承權人無關。

限定繼承(民法 第1165條以下):

繼承人得限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如繼承遺產清償遺留債務而有餘,繼承人仍得保有剩下之遺產;倘遺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對於未受償之債務,繼承人無庸負清償責任。

總結,【拋棄繼承】就是拋棄往生者留下的所有財產與債務。
而【限定繼承】就是往生者留下的財產在清償債務後,若有剩下的財產,仍可繼承,若債務太多財產無法清償,也無須繼承者再掏腰包付清。

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所以父親死亡後,財產繼承權第一順位為配偶妻,再來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親生子女(不管男女均可平分)

若沒有子女,那配偶就要跟往生者的父母(第二順位)共同繼承,如往生者的父母也往生,那再由往生者的兄弟姐妹(第三順位)共同繼承,總歸一句話配偶不可能單獨繼承,除非往生者的親屬全部再見。

至於繼承的比例分配,依民法第1144之規定為:

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共同繼承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遺產。

配偶與父母或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時,配偶得二分之一,另外的二分之一,則由父母或兄弟姊妹均分。

配偶與祖父母共同繼承時,配偶得三分之二,另三分之一,則由祖父母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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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將刊公示催告之報紙全張保存(不要剪裁)或寄送法院附卷,俟申
     報權利期間(此期間以裁定內所載者為準,自最後登報日起算)屆
     滿三個月內,持裁定、報紙乙份聲請辦理除權判決。(例如裁定記
     載申報權利之期間為六個月,應於登報之日起六個月後之三個月內
     辦理除權判決亦即不能逾越九個月,如超過九個月即應重行登報)
   二、聲請除權判決,亦可委託他人代理,惟應提出委任狀,並撰寫民事
     書狀用紙乙份(新台幣二元)可請求法院服務處訴訟輔導人員代撰
     或自行依照範例撰寫除權判決聲請狀。
   三、持書妥之除權判決聲請狀至法院收費處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四、將書狀綠色繳費單、裁定、報紙一併送交法院收發室(服務處收狀
     窗口)。
   五、聲請人收到法院民事庭出庭通知後,得親自或委託訴訟代理人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如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應自遲誤時起二個
     月內聲請法院另定新期日,如再遲誤新期日,則不得聲請再定新期
     日。
   六、開庭辯論終結宣示判決後聲請人會收到法院民事庭寄發之除權判決
     書正本。
   七、持判決書正本即可到付款行庫領取掛失止付之票據金額,或到發行
     股票公司,聲請另行發給股票。

         資料來源:司法院-訴訟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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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登記機關: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

二、登記管轄: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在住所地為登記或其主要財產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如不能依上述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登記範圍: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四、登記效力:夫妻財產制之訂定、變更、廢止,應以書面為之,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五、登記類別:分訂約登記、變更登記、廢止登記三類。 登記應用夫妻財產制之法定名稱。

六、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二種。(請參閱後述簡介及民法第1031條至1046條之規定)。

七、聲請人:應由契約當事人雙方聲請之。但其契約經公證者,或因住居所變更而重為登記者,得由一方聲請之。

八、聲請手續:聲請登記應具聲請書,記載夫妻姓名、職業、住居所,由聲請人簽名或蓋章。其委由代理人代為聲請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登記時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聲請人或代理人為外國人者,應提出護照或居留證或其他證件,以證明聲請人或代理人確係本人。訂約登記聲請書,應記載結婚年月日、結婚地點、約定財產制種類,附具夫妻財產制契約書、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提出該機關所發之謄本。 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登記之約定財產制、變更之種類、訂定變更契約年月日,並附具契約書。廢止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登記之約定財產制,訂立廢止契約年月日,並附具契約書。

九、簽名式或印鑑:訂約登記,應同時提出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於法院,以後提出於法院之文書,應為同式之簽名式或蓋印鑑章。 前項印鑑如毀燬、遺失或被盜時,應即刻登當地新聞紙三日聲明作廢,並取具二人之證明書向法院聲請更換。

十、公告:登記之公告,應由聲請人於收受公告副本後三日內登載於當地新聞紙。

十一、重為登記:已登記之住所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個月內,向新住居所地之法院登記處聲請重為登記,並應提出原登記簿謄本或影印本及住居所變更後之戶籍謄本或影印本各乙份。其不重為登記者,前登記簿之登記,因滿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自住居所變更之日起三個月內未向新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重為登記,復遷回原住居所者,其住居所視為未變更。

十二、外國人之夫妻財產登記: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而依中華民國法律訂立之夫妻財產制契約聲請登記者,適用前開各規定。

十三、登記之異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十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二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

十四、約定財產簡介:

1.共同財產制: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特有財產之範圍,請參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 共同財產夫妻之一方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人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2.分別財產制:
分別財產制,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及使用收益及處分。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治教育網

全國法院公告刊登【公告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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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各地方法院簡易庭、公示送達、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本票裁定、法人設立登記、法人變更登記、強制執行、拍賣公告、法院法拍屋公告、減價特別拍賣;祭祀公業、限定繼承;宣告死亡、失蹤人口、提存所公告、夫妻分別財產制離婚公告(國內版或海外版)

一般公告:

法人籌備會、公司解散/清算、股東臨時會公告、股東股權變動公告、股東常會議案公告、董事會公告、公司增資公告、公司減資公告、祭祀公業、拒不過戶聲明啟事。

遺失公告:

學生証遺失、提單遺失、發票遺失、畢業證書遺失、身分證遺失、遺失登報作廢;海外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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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人啟事、徵婚啟事、道歉啟示;懸賞啟事、遺失啟事、遷移/喬遷/搬遷啟事、訃聞啟事、謝啟啟事、更正啟示、報頭下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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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監護工乃泛指幫助看護有醫療照顧之需者的幫傭,申請監護工亦有下列之限制:
(
)申請人聘僱外籍監護工的家庭,以其直系血親,或共同居住生活的三親等以內旁系血親(如兄弟姊妹)或一等親以內的姻親(如岳父母)為限。
(
註:親系、親等請參閱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條)
(
)受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平衡機能障礙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者;
軀幹障礙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者;
智能障礙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者;
植物人;
老人癡呆症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者;
自閉症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者;
染色體異常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者;
先天代謝異常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者;
其他天然缺陷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者;
多重障礙者 (具有前九類殘障種類及等級之一以上者)
中風癱瘓而無法自理生活,須賴他人養護者;
罹患嚴重慢性病或其他重大惡疾,必須在家長期(六個月以上)休養,且無法自理生活,須賴他人養護者;
罹患精神病,在家停調養,無法自理生活,須賴他人養護者。
上述殘障者應持有殘障手冊,病患應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出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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